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袋地通行權實務二
有關上次講到袋地通行權的基本概念後,有一個延伸的法律爭議
即「袋定通行權」方案是否需要考量日後袋地申請建築執照所留之道路寬度與長度?下面有幾則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供參考:
第一則: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第二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本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第三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但不在使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
第四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內在。關於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
第五則: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綜合以上幾則的最高法院判決,以83年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袋地通行權純粹只是解決通行權問題,不在解決袋地建築的問題,所以將通常使用定性為袋地是否有可通行至公路為判斷是否滿足通常使用。
而上開見解直至104年間最高法院曾將「通常使用」之定義擴展為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再到111與113年最高法院判決認定袋地假設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更進階擴展有關袋地「通常使用」之概念。已經大幅度將從前有關「通常使用」之概念自僅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當聯絡之通行概念中放寬。
更可見晚近法院實務裁判有部分已經敘及在袋地通行權案件內應該考量通行方案是否能攸關袋地日後建築之問題,已大幅度揚棄舊見解,但目前貌似仍未有統一之見解存在,未來如何演變,值得觀察。
另外有趣的是,袋地通行權的判決,能否作為取代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成為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文件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函的說明二敘及:
「二、有關私設通路留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另查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案有關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以上,營建署的函文內採取肯定之見解,有興趣的朋友可以查詢原文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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