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其實比想像的簡單了】 § 高雄家事律師 § 前金家事律師 §離婚律師推薦

記得以前分享過有關離婚的破綻有責主義嗎
近期最高法院有了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的最新見解

 

依據司法院的新聞稿整理
本案第二審認定的事實為:

1.兩造的婚姻已經達到重大破綻
2.但是上訴人(原告方)因為在婚姻中有先後外遇的狀況,所以認為對婚姻破綻產生的原因可歸責程度比較「大」,所以不准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來訴請離婚,最後維持了第一審駁回原告離婚的請求。

 

案經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大法庭就下列法律爭議徵詢法律意見
1. 「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會提出這個法律意見是因為,以前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婚姻破綻的有責主義就像蹺蹺板,雖然婚姻雙方都造成婚姻破綻的原因,但是責任比較重的那一方無法向責任比較輕的那一方請求離婚,也就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因為沒有明文規定雙方都有責任時要怎麼處理,就採取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But,這次不一樣了
以下是這次112年最高法院的見解(篇幅關係我只作簡單版本的摘要,有興趣的朋友可以透過司法院連結看全文)

這次最高法院認為:
1.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包含「結婚自由與維持」或「婚姻解消的自由」。

2.解消婚姻的自由,包含保障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但同時會產生對婚姻他方欲維持婚姻的權利侵害,所以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該要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註:所謂的法律保留,意思是如何對婚姻要維持或解消,要由立法院來制定法律規範,不能用司法解釋的方式來處理)

3.所以,民法1052條第2項有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只有規定一方有責的情形,所以在雙方有責的情形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就不以雙方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是否可以訴請離婚的前提,如果要有這種限制的話,就要有法律明文的規定才可以,法院這個時候不用比較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

4.最後,最高法院在這個具體個案,也依據第二審所認定的「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等事實,雖然兩造都有責,而且在上訴人被判斷責任比較重的狀況下,仍准許判決離婚。

 

簡單來說,此次最高法院似已改變過往離婚有責的配偶需要比較誰責任比較重的原因,來斟酌是否准許離婚之請求(也就是上面提到的蹺蹺板衡量),此一見解出來,可能會大大改變了過往對於離婚案件的訴訟實務現狀。
也就是說以前被認定責任比較大而無法離婚的人,「貌似」可以再來訴請離婚了。

再來是這次的見解,沒有包含到有責情形僅存在一方的狀況,也就是假設男方全責,女方無責,這個狀態男方仍無法請求離婚,也就是第1052條第2項的但書仍照法律明文的解釋。

也證明中華民國對於離婚這件事情仍然是一個消極破綻主義的國家。

 

好的,這次最高法院把這個離婚難題以需要法律保留的方式,丟回到立法院了,立法院會怎麼接招呢?請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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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司法院網站針對此判決發出的聲明稿,有興趣的朋友可以看看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007966-8fdcd-1.html

 

#陳威廷律師
#圖為屏東聖誕燈會一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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